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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正文

孩子在校期間被同學撞傷,學校應否承擔責任?

一、案情簡述
張某燁(9周歲)和陳某森(8周歲)是菏澤市某小學的同班同學。2021年1月4日下午的課間休息時間,張某燁正在學校的走廊上玩耍,不料被四處跑動的陳某森從背後撞了個正著。
事發後,張某燁隨即前往了老師的辦公室。班主任發現張某燁的嘴角有明顯的外傷。為了妥善處理此事,班主任了解情況後於當天的14時53分、14時57分、15時55分多次聯繫了雙方家長,進行溝通和協商
而後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間,班主任前後14次致電雙方家長,以尋求更為妥善的解決方案。
經調查,菏澤某小學為了強化校園安全管理,採取了一系列的管理措施,包括在各班級張貼《班級管理制度》,明確規定「課間休息時,不在教室及走廊追逐打鬧」等行為規範;在走廊顯眼位置張貼了《小學生日常行為規範》《小學生守則》以及「走廊樓梯請慢行,你謙我讓腳步輕」的提示標牌。
除此之外,學校還制定了《打造規範有序的班集體細則要求(修訂稿)》,對包括「課間十分鐘休息要求」在內的各種行為規範進行了詳細規定。
同時,學校也不定期地組織安全主題班會,並通過紅領巾廣播站進行安全教育,以提高學生們的安全意識。
但在事發後,張某燁的家長認為校方並未盡到相應責任,選擇將此事訴諸法院,要求陳某森與校方一併賠償相關損失。
那麼,張某燁家長的訴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陳某森未能遵守學校有關管理規定,在課間休息時跑動從張某燁身後將其撞到致傷,具有明顯過錯,侵犯了原告的身體健康權,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因陳某森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賠償責任應由其監護人陳某承擔。
張某燁在課間休息時被從身後撞到致傷,其本人難以預測防護,無證據證明其本人對事件發生存在明顯過錯,亦不應承擔相應責任
在法律層面上,菏澤某小學對學生並不負有監護責任,只有在學校行為存在過錯時才承擔相應責任。本案中,菏澤某小學盡到了相應的安全教育、管理職責,學生在課間玩耍受傷,事發突然,學校無法預測、難以掌控和避免,且在事件發生後及時調查了解相關情況,聯繫雙方家長協商處理,處置措施得當,並不存在過錯且履行了積極救助義務,不應承擔責任。
綜上,法院依法判決陳某賠償原告張某燁醫療費、牙齒修護費用等損失2620元,駁回原告張某燁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法律解讀
(一)民事侵權的一般歸責原則——過錯責任原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本條,民事侵權的一般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原則。所謂過錯原則,也即行為人只對自己有過錯的行為承擔責任,其強調行為人對損害結果發生的主觀責任,這一原則也符合「人只為自己行為負責」的基本理念。
具體而言,一般侵權責任的成立需要滿足四層要件:
1、侵權行為,此處的侵權行為包括兩類:
行為人積極作為實施了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行為。
行為人負有作為以阻止損害結果發生的義務,但卻消極不作為、放任損害結果發生以致他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
2、損害結果,也即因侵權行為而造成的他人人身權益、財產權益受損的結果。
3、因果關係,是指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損害結果的發生是行為人的侵權行為引起的。
4、過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害他人民事權益行為時的主觀不良心態,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
就本案而言,被告陳某森在主觀上無視校規校紀,不顧學校反覆強調的安全規定,在課間休息時快速跑動因而造成張某燁受傷的損害結果,具有明顯的過錯,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本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本案中,由於陳某森未滿18周歲,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應由其監護人陳某承擔賠償責任。
(二)過錯原則的特殊形式——過錯推定原則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款: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本款規定,所謂過錯推定原則,即由行為人而非受害人舉證證明自身並無過錯,否則將由其承擔不利後果。過錯推定原則作為特殊的歸責原則僅適用於法律直接規定的情形,其實質上將證明行為人侵權的舉證責任倒置,重新分配了舉證證明責任,以達到更好地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受害人的目的。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因此,教育機構因第三人侵權而承擔責任需要滿足以下要件:
1、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實施直接侵權行為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人身權益受到損害;
也即損害必須是在教育機構學習和生活期間所遭受的人身損害。
3、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
4、學校等教育機構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當教育機構的行為滿足上述要件後,受害人可以請求教育機構承擔相應補充責任。
就本案而言,雖然張某燁受傷的損害後果確因教育機構外的第三人陳某森的行為而發生,且受害人張某燁也為在校期間人身權益受損。
但是,本案中的菏澤某小學早已通過制定《班級管理制度》、組織安全主題教育班會等多種方式加強學校安全管理,確已盡到了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
此外,本案中傷害事故事發突然,學校無法預測、難以掌控和避免,因此張某燁受傷的損害結果的發生與學校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在事發後,學校積極調查相關情況並多次聯繫雙方家長,積極履行救助義務,已履行相應安全保障的職責。綜上,學校盡到了應有的安全保障義務,不具有過錯,因此依法不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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