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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一男子銀行取30萬 櫃員將取款操作成了存款60萬 隨後男子賬戶被凍結還被起訴 律師:銀行有權要求男子返還!

湖南益陽,一男子到銀行取款30萬後,因工作人員疏忽大意將取款操作存款,導致男子賬上多了60萬。可銀行想收回這60萬元時,結果卻發現賬戶已被警方凍結。但銀行仍以不當得利為由,告上法庭。
事發當天上午,郭先生到銀行辦理30萬元取款業務。一切都很正常,拿到錢後,郭先生就離開了銀行。
可誰曾想,事發當天下班時,銀行工作人員卻打電話和郭先生說,櫃檯工作人員為郭先生辦理取款30萬元業務時,因疏忽大意,將取款操作成了存款。
也就是說,郭先生賬上本來有30萬元,取款後應當是0元。可工作人員卻操作成存款30萬。所以現在郭先生賬上還有60萬元,但這些都是銀行的錢。
一開始時,郭先生根本不相信。可回到了銀行後,其卻發現還真有此事。當時郭先生也沒打算不還。
可萬萬沒想到的是,當郭先生準備配合銀行將餘額「沖正」時,結果卻發現錢已被凍結了。銀行查詢後得知,是江蘇警方偵辦某起案件時依法凍結的。
因資金巨大,不到一個月,銀行就請來律師,以不當得利為由,告上法庭,要求郭先生返還60萬元。
民法典第985條規定,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
一審開庭審理此案時,郭先生不僅沒有出庭應訴,還沒有向法院提交答辯狀,法院視其放棄為自己申辯的權利,故根據銀行提交的證據依法審理,並判定郭先生應當返還銀行60萬元。
一審宣判後,郭先生不服並提出上訴。
銀行二審答辯時稱:
其一,不當得利制度的設計目的僅在於消除沒有法律上原因所取得的利益,不以行為人有無過錯作為必要構成要件。因此,無論郭先生是否存在過錯,均不影響本案不當得利事實的成立。
且銀行並未依照民法典第987條規定,主張郭先生為惡意得利人並賠償銀行的相關損失,僅要求其返還不當得利60萬元以及案件受理費而已。
其二,郭先生在取款之前,其銀行賬戶已經被凍結,卡內的30萬因被凍結而無法取出,故銀行向郭先生給付的30萬現金及存入的30萬均構成不當得利。
其三,郭先生在知曉其取得的30萬構成不當得利後,仍使用銀行給付的30萬現金,並將誤存的30萬元據為己有。且因其個人原因,導致其銀行卡內資金被凍結,其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其四,銀行賬戶雖被凍結,但並未改變該賬戶內資金的歸屬。即郭先生已實際取得30萬現金及30萬的存款入賬,故不當得利應為60萬。
郭先生主張稱:
第一,是銀行的過錯行為,導致其賬上多出60萬的,且現在凍結的是江蘇警方,其並沒有任何過錯,也沒有得利,何來不當得利一說呢?
第二,其一直在積極配合銀行處理此事,其沒有占有的主觀故意和實際行為,不存在任何過錯。
第三,一審期間,其被江蘇警方刑事拘留,在此期間,其無法收到一審傳票,亦無法知曉一審開庭時間。故一審法院審理本案時程序錯誤,剝奪了其應訴答辯、舉證等相關權利,應當撤銷一審判決。
第四,現有證據證明銀行賬戶中的30萬系貨款,且可以證明其在前往銀行取款時,賬戶尚未被凍結,否則,銀行不可能會為其辦理取款業務。
從情理上講,郭先生的說法,更符合常理。畢竟,如果賬戶真的被凍結,銀行不可能還會給郭先生30萬元,更不可能還存進去30萬。所以大機率是銀行操作失誤,將取款操作成存款而引發的本案。
那麼從法律上講,又當如何評價本案呢?
律師:銀行有權要求男子返還!
二審法院認為:
首先,民事訴訟法第147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具體到本案中,經核實,一審法院通過電話與郭先生取得聯繫,告知其銀行起訴其不當得利一事,並於當天按照郭先生的要求,將包括開庭傳票等訴訟材料一併發送給郭先生,系統顯示於當日成功接收。
之後一審法院開庭審理本案,且現有證據證明郭先生僅被刑拘4天,就被取保候審,且郭先生被刑拘時並非在開庭審理之日。
因此,二審法院認定郭先生是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故認定一審法院並沒有違反程序審理本案。
其次,雖然郭先生主張其對本案事實的發生並無過錯,且其未實際取得60萬元存款,其無需向銀行返還不當得利60萬元。
但是,不當得利制度的目的在於恢復民事主體之間在特定情形下所發生的非正常的利益變動,並不以當事人是否具有過錯為構成要件。
具體而言,郭先生前往銀行辦理取款30萬元業務,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誤將取款業務操作成存款業務,導致郭先生的賬戶餘額增至60萬元,該賬戶雖被凍結,但並不影響對賬戶內資金歸屬的確認,由此造成銀行損失而郭先生獲益的客觀情況,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
民法典122條明確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綜上,二審法院亦認為,銀行有權要求郭先生返還其獲益的60萬元,故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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