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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兒童井中溺亡,僅留下一雙童鞋……幫忙接送孩子的受託人難逃追責?

就在一個尋常的下午,阿美(本文人名皆為化名)絕不會想到自己的家庭將會遭逢如此的厄運……。
一、案情簡述
2023年6月16日上午10時,阿美因有事無法自己去幼兒園接兒子小明(6歲),於是她當面委託小明的姑父曹甲(62歲)幫忙接回小明。因為兩家是親戚,平日裡就經常相互幫忙接送,曹甲便爽快答應了。
然而,曹甲當天也臨時有事,無法親自前往,於是他轉而委託了自己的堂兄弟曹乙去接小明,並通過微信向阿美說明了情況,徵得了她的同意。曹乙考慮到自己也要去接孫子,就欣然接受了這一委託。
下午15時,曹乙順利地將小明送回家中,並通過曹甲向阿美報告了小明已安全到家的情況。阿美收到消息後,通過微信語音表示同意
然而,就在大家都以為一切安好的時候,意外發生了。
下午15時14分,小明獨自一人騎著兒童自行車離開了家,在公路邊玩耍。16時38分,小明沿著公路走向了水井的方向。
傍晚18點,噩耗傳來,案外人李某在水井邊洗衣服時,意外發現了一雙童鞋,他隨即告知曹甲,小明已在井中溺亡。
這突如其來的悲劇令小明的父母悲痛欲絕,他們始終無法接受失去愛子的殘酷現實。儘管事後村委會多次出面調解,但雙方家庭的隔閡卻日益加深,本來關係甚好的兩家人最終不得不走上法庭對峙的局面。
原來,小明的父母認為,曹甲、曹乙與小明的死亡有因果關係,於是訴至法院,請求曹甲、曹乙賠償小明的死亡補助金、安葬費、精神撫慰金等損失,共計546658元。
二、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
本案系委託合同糾紛,當事人雙方為無償委託關係。阿美委託曹甲去幼兒園接其兒子小明放學,曹甲接受委託後,因故不能自行完成委託事項,在徵得阿美同意後,委託曹乙代為接小明回家。曹乙將小明從幼兒園接送到阿美的家中,並通過微信告知已經回家,阿美微信回復可以。可以認定曹甲、曹乙已完成阿美的委託事項並已向阿美報告了委託事務的結果。
根據監控視頻顯示,小明當時確已安全回到家中。小明回家後騎兒童自行車出來玩耍,獨自一人去水井邊發生溺水,系意外事故,與曹甲、曹乙的委託事項沒有因果關係。
而且,在整個接送過程中,曹甲、曹乙已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阿美只要求曹甲、曹乙負責接送並不包括繼續監護照看小明,兩人對案涉事故的發生,也不存在主觀上的過錯。
此外,從情理上來說,當事人雙方系親戚、友鄰關係,在阿美有事無法自行接送小孩之時,曹甲、曹乙願意無償接送小孩放學,展現了助人為樂的中華民族傳統美德,這種鄰里朋友之間的善意行為應當值得肯定與讚揚。因此,在曹甲、曹乙已盡到一定的謹慎注意義務情況下,不應再過分苛責要求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阿美主張被告曹甲、曹乙承擔責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法律解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條:
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
就本案而言,阿美因故無法去接回孩子,因而委託曹甲完成該項任務,並且曹甲也承諾履行其請求;兩人之間訂立委託合同,在法律上建立的是無償委託關係
根據本法第九百二十三條:
受託人應當親自處理委託事務。經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轉委託。轉委託經同意或者追認的,委託人可以就委託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受託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託未經同意或者追認的,受託人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受託人為了維護委託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第三人的除外。
委託合同的一個顯著特徵是,其訂立往往基於合同當事人之間深厚的信任關係。因此,一般而言,受託人應當親自履行委託人所指示的事務。
但是,在獲得委託人同意,或者情勢危急,為保護委託人利益的情況下,受託人可以選任次受託人履行委託人指示的事務,即所謂的「轉委託」;委託人可以直接向次受託人發布指示,次受託人就委託事項直接向委託人負責。
在此種情況下,受託人僅對次受託人的選任以及其對次受託人的指示承擔責任。
對於擅自轉委託,未經委託人同意或事後追認的,該轉委託的第三人應被視為受託人的履行輔助人,受託人對該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
本案中,曹甲因故無法親自履行委託合同,因此委託第三人曹乙履行接回小明的事務,並通過微信徵得了阿美的同意。因此,曹乙成為次委託人,就委託事項直接向阿美負責。
根據本法第九百二十四條:
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要求,報告委託事務的處理情況。委託合同終止時,受託人應當報告委託事務的結果。
結合第九百二十九條第一款:
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造成委託人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委託人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
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要求,及時向委託人報告委託事務的處理情況;對於無償委託合同而言,受託人僅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給委託人帶來的損失承擔責任。
結合本案,從法理而言,曹乙在將小明從幼兒園接送到阿美的家中後,及時通過曹甲通知了阿美,並且阿美也通過微信語音表示同意,其履行了應盡的報告義務。
同時,根據監控錄像,小明確已安全回到家中。之後小明外出遊玩,獨自去水井邊發生溺水,系意外事故,與曹甲、曹乙的委託事項之間並不存在因果關係
縱觀該委託合同的履行過程,曹甲、曹乙已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且阿美與二人事先約定的委託事項中並不包括繼續看護小明,因此二人對涉案事故的發生主觀上並不存在過錯,不符合法條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條件
因此,原告阿美主張被告曹甲、曹乙承擔責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社會啟示
我國《民法典》第二十七條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父母是保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第一責任人,無論是從法律抑或倫理道德層面,父母承擔著不可推卸的責任。這份責任既是對法律的尊重與踐行,也是對倫理道德的恪守與傳承,父母應當盡其所能,確保未成年子女的安全與健康。
在日常生活中,鄰裡間的互助互信不僅是社會和諧的重要基石,更是我們創造和諧、友善社會環境的寶貴財富。這些無私善舉不僅讓我們的生活更加溫暖,更是對中華民族傳統美德的深刻彰顯和崇高頌揚
法律,作為道德生活的準則,其存在不僅是為了規範和約束個體行為,更是為了弘揚和彰顯道德價值;人民法院作為社會公正的守護者,堅決拒絕「和稀泥」式的司法裁判,而是以明辨曲直、分清是非的原則守護道德正氣,讓做好事、行善舉的人得到應有的尊重和讚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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