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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僅憑轉賬記錄就認定男子的行為構成pc,合法嗎[朗讀]
山東,一80後男子,在出租屋內,以150元的價格,與一名陌生女子發生關係。不料4個月過後,警方突然通過轉賬記錄找到男子,而後認定男子的行為構成pc,對其行政拘留10日。男子不服,認為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有誤,遂將公安機關告到法院。
(來源:山東聊城中院,圖片來源於網絡,與本案無關,僅供參考)。
據悉,公安機關在破獲一起刑事案件中,通過微信轉賬記錄,發現了80後男子王某疑似存在pc的違法行為,便將王某傳喚到案接受調查。而後根據王某的筆錄以及其他證據,認定王某存在pc事實,遂對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處罰。
王某不服行政處罰決定,便提起了行政訴訟。一審法院判決王某敗訴以後,王某又上訴到了二審法院。王某辯解稱:
1、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在公安機關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案件基本事實的情況下,應當判決公安機關敗訴。
但在本案一審開庭審理完畢後,公安機關在庭後又補充提交了證據,一審法院又組織了質證,並將其作為判決依據,明顯程序違法。
2、pc行為一般僅涉及女子和客人,是否發生pc行為案外人難以知曉,公安機關僅通過微信轉賬及只負責收錢而不了解具體情況的張某的證言,認定自王某與案外人李某某pc是不合法的。
即使公安機關庭後又補充了三份證據顯示,張某賬戶當日無其他150元的微信轉賬記錄,王某同張某微信發生轉賬後,短時間內張某又向交易女子李某某微信賬戶轉賬,也無法有效證明王某參與了嫖娼,因為不排除有其他人向張某支付現金,張某將分成微信轉給交易女子李某某的情況。
3、公安存在違反辦案程序惡意扣押王某的問題,這才導致王某因為想要離開此地,故違背真實意願做了虛假陳述。
4、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公安機關在行政處罰告知程序中,告知王某認定事實所依據的是王某的陳述申辯和微信轉賬,王某提出了未pc的申辯。
但是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認定事實的依據包含了張某的證人證言,在一審開庭後又補充了行政處罰做出前未涉及到其他證言及證據,相當於變相剝奪了王某對處罰依據提出陳述申辯的權利。
同時被公安機關在法庭庭審結束後仍在補充證據,也說明了公安機關在處罰作出前並未做到證據充分、事實清楚,程序嚴重違法。
綜上,公安干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證據不足、程序違法,一審法院駁回王某的訴求明顯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撤銷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公安機關辯解稱,對王某的行政處罰正確,有下列證據予以支持:
1.王某的詢問筆錄、張某的詢問筆錄,能夠證明王某通過張某介紹,聯繫到了交易女子李某某,而後雙方發生關係,張某事後將90元轉賬給李某某,60元作為自己的介紹費用。
2.張某微信交易記錄。張某證實其微信交易除案外人馮某某,其他全部為p資交易。
根據證據規則,張某對其不利的供述證據效力明顯高於王某某的供述。結合手機實名制及其微信交易情況,綜合各項證據,足以證實王某某在張某租賃的出租房內與李某某pc,並通過微信轉賬方式支付錢款的事實。
法院經過審查後認為,雖然本案沒有李某某證言,而且王某某在庭上拒不承認自己pc的事實,但根據公安機關提交的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能夠證明王某pc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正確。
至於王某提出的被公安機關扣押的問題,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規定:對被傳喚的違法嫌疑人,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案情複雜,違法行為依法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本案中,根據傳喚證及筆錄記載的時間,王某從到達到離開,期間並未超過8小時,故公安機關的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所以最終,人民法院駁回了王某的上訴請求。
最後,很多網友可能不解,在沒有被現場查獲的情況下,事情已經過了4個月,為何王某的行為還會構成pc呢?
其實這是因為,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處罰時效為在6個月,只有在6個月之內,才會不予處罰,否則縱使沒有被現場查獲,只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仍然是可以給予處罰的。
這裡也提醒所有的讀者朋友們,任何時候,都要潔身自好,不要做違法亂紀的事。那麼你們如何看待此事,歡迎留言交流。
(來源:山東聊城中院,圖片來源於網絡,與本案無關,僅供參考)。
據悉,公安機關在破獲一起刑事案件中,通過微信轉賬記錄,發現了80後男子王某疑似存在pc的違法行為,便將王某傳喚到案接受調查。而後根據王某的筆錄以及其他證據,認定王某存在pc事實,遂對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處罰。
王某不服行政處罰決定,便提起了行政訴訟。一審法院判決王某敗訴以後,王某又上訴到了二審法院。王某辯解稱:
1、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在公安機關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案件基本事實的情況下,應當判決公安機關敗訴。
但在本案一審開庭審理完畢後,公安機關在庭後又補充提交了證據,一審法院又組織了質證,並將其作為判決依據,明顯程序違法。
2、pc行為一般僅涉及女子和客人,是否發生pc行為案外人難以知曉,公安機關僅通過微信轉賬及只負責收錢而不了解具體情況的張某的證言,認定自王某與案外人李某某pc是不合法的。
即使公安機關庭後又補充了三份證據顯示,張某賬戶當日無其他150元的微信轉賬記錄,王某同張某微信發生轉賬後,短時間內張某又向交易女子李某某微信賬戶轉賬,也無法有效證明王某參與了嫖娼,因為不排除有其他人向張某支付現金,張某將分成微信轉給交易女子李某某的情況。
3、公安存在違反辦案程序惡意扣押王某的問題,這才導致王某因為想要離開此地,故違背真實意願做了虛假陳述。
4、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公安機關在行政處罰告知程序中,告知王某認定事實所依據的是王某的陳述申辯和微信轉賬,王某提出了未pc的申辯。
但是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認定事實的依據包含了張某的證人證言,在一審開庭後又補充了行政處罰做出前未涉及到其他證言及證據,相當於變相剝奪了王某對處罰依據提出陳述申辯的權利。
同時被公安機關在法庭庭審結束後仍在補充證據,也說明了公安機關在處罰作出前並未做到證據充分、事實清楚,程序嚴重違法。
綜上,公安干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證據不足、程序違法,一審法院駁回王某的訴求明顯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撤銷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公安機關辯解稱,對王某的行政處罰正確,有下列證據予以支持:
1.王某的詢問筆錄、張某的詢問筆錄,能夠證明王某通過張某介紹,聯繫到了交易女子李某某,而後雙方發生關係,張某事後將90元轉賬給李某某,60元作為自己的介紹費用。
2.張某微信交易記錄。張某證實其微信交易除案外人馮某某,其他全部為p資交易。
根據證據規則,張某對其不利的供述證據效力明顯高於王某某的供述。結合手機實名制及其微信交易情況,綜合各項證據,足以證實王某某在張某租賃的出租房內與李某某pc,並通過微信轉賬方式支付錢款的事實。
法院經過審查後認為,雖然本案沒有李某某證言,而且王某某在庭上拒不承認自己pc的事實,但根據公安機關提交的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能夠證明王某pc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正確。
至於王某提出的被公安機關扣押的問題,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規定:對被傳喚的違法嫌疑人,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案情複雜,違法行為依法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本案中,根據傳喚證及筆錄記載的時間,王某從到達到離開,期間並未超過8小時,故公安機關的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所以最終,人民法院駁回了王某的上訴請求。
最後,很多網友可能不解,在沒有被現場查獲的情況下,事情已經過了4個月,為何王某的行為還會構成pc呢?
其實這是因為,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處罰時效為在6個月,只有在6個月之內,才會不予處罰,否則縱使沒有被現場查獲,只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仍然是可以給予處罰的。
這裡也提醒所有的讀者朋友們,任何時候,都要潔身自好,不要做違法亂紀的事。那麼你們如何看待此事,歡迎留言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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