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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男子要求妹妹當場簽協議放棄繼承房產,否則就不讓母親出殯

母親出殯當日,哥哥要求妹妹簽下放棄遺囑繼承的證明後,方可同意出殯儀式正常進行。事後妹妹要求撤銷該份證明,並按照母親生前留下的遺囑繼承遺產,妹妹的主張是否應被支持?近日,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公布了這樣一起案例。
事情發生在2023年6月。兩兄妹的母親出殯當日,哥哥要求妹妹簽下一份《證明》,上面載明:「由哥哥負責母親的喪葬事宜,母親住院期間的費用由妹妹負責,與哥哥無關。房屋份額重新分割。母親生前銀行卡由哥哥保管,妹妹不參與。在2023年6月以後,妹妹不得上訴,上訴無效。母親如有遺囑,應視為無效。」
《證明》簽署後,哥哥方才同意出殯儀式繼續進行。
事後,妹妹向法院提起訴訟,稱自己是擔心母親遺體發臭腐壞,且迫於周邊親戚與村民的壓力,無奈簽署《證明》,現要求撤銷該份《證明》,並繼承母親遺產。哥哥則認為,該份《證明》起草時妹妹本人在場,並在確認內容後簽字,有眾人在場作證,不存在脅迫。母親遺囑沒有經過公證,沒有親戚簽字,因此無效。
法院審理查明,妹妹與哥哥之間關係不睦已久,本案之前已就分家析產、法定繼承、共有物分割、贍養糾紛產生訴訟。
法院指出,在農村喪葬習俗中,母親出殯通常需子女一致同意後方可進行。出殯當日,哥哥以妹妹不簽署該份《證明》便不同意出殯為由,要求妹妹簽署《證明》,從選擇的簽署時間以及簽署手段而言,其主觀上存在脅迫的故意,客觀上存在脅迫行為;妹妹則考慮到傳統文化、儀式效果、社會倫理評價等因素,內心深處確有擔憂,進而違背自身意願簽署《證明》,應屬於民法典第150條以及總則編解釋第22條規定的因脅迫作出的可撤銷的意思表示。
此外,《證明》文件內容的權利義務過於不對等,對於案涉房屋的繼承份額以及母親醫藥費的分攤與之前所作判決、雙方達成的調解書以及母親遺囑內容差異過大,亦存在不正當限制妹妹訴訟權利的內容,且在母親出殯當日簽署涉及重大財產處分的文件與一般常理不符。結合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妹妹是在處於困境中簽署該份《證明》,符合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
綜上,妹妹簽署《證明》系受到脅迫,結果顯失公平,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民法典第152條規定的撤銷權消滅的情形,因此妹妹主張請求撤銷《證明》的請求成立。
在撤銷《證明》後,法院認為,本案中母親的手寫遺囑屬於自書遺囑,該份遺囑符合民法典第1134條規定的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遺囑內容中所涉的遺產確屬母親個人所有,屬於有權處分,在沒有證據證明該份遺囑系偽造、篡改或存在其他法律規定的遺囑無效事由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該份遺囑為有效遺囑。同時根據民法典第1123條之規定,在沒有遺贈扶養協議的前提下,應當按照有效遺囑繼承辦理。因此,妹妹可以依據遺囑繼承取得母親的遺產。
據此,金山法院作出判決,撤銷妹妹簽署的《證明》,可以繼承母親位於涉案房屋中的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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