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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同意性交易,男方違約不戴安全套,構成強姦罪嗎?

婦女對性的自主決定權具體包括哪些內容
一、裁判規則女性自主選擇性活動的方式至少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因素:婦女對性交對象的選擇,對性交時間的自由選擇,對性交地點或者場合的自由選擇,以及對性交行為的方式方法及粗暴程度的自由選擇。二、規則適用強姦罪的法益是婦女(包括幼女)的性的自由決定權,其基本內容是婦女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決定性行為的權利。關於婦女對性的自由決定權的具體內容,至少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因素:1.婦女對性交對象具有自由選擇的權利。這是婦女性自由決定權的最主要的體現所在,要求婦女對具體的性交對象有明確認識,並願意與之性交。2.婦女對性交時間具有自由選擇的權利。儘管婦女願意與行為人發生關係,而且在此之前甚至已經或者曾自願與行為人發生過關係,但是並不意味著行為人可以在任何時候與該婦女發生關係,該婦女對再次發生性關係的時間仍然具有自由選擇的權利。行為人在被害婦女不願意的時間內與之發生關係的,仍然應當認定為「違背婦女意志」。3.婦女有對性交地點或者場合進行自由選擇的權利。如果婦女同意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但卻要求在特定地點或場所進行,而不同意在某地、某處發生,他人強行與該婦女在該地點發生關係的,仍然應當認定為「違背婦女意志」。4.婦女對性交行為的方式方法及粗暴程度有自由選擇的權利。例如,女子同意與某男子發生性關係,但是必須以該男子使用安全套為前提。如果該男子在發生性關係時不想使用安全套,因而被該女子拒絕而採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違背該女子意志發生性關係的,同樣違背了女性自主選擇性活動的權利,構成強姦罪。指導案例 盛柯強姦案——如何理解強姦罪中婦女性的自由選擇權利2006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盛柯通過網上聊天認識被害人曾某某,盛柯提出願意支付人民幣1500元與曹某某開房間發生性關係,曹應允。當日下午5時30分許,二人在江蘇省無錫市第二人民醫院對面的證券公司門口見面。盛柯為達到少付錢款的目的,先將曹某某騙至無錫市南禪寺商業區。當二人走至二樓一無人的樓道內時,盛柯提出要與曹就地發生性關係,曹不允,盛柯即打了曹某某一耳光,見其未反抗,就與曹某某發生了性關係,期間因聽見樓道內有聲響而停止。盛柯即以只要曹某某好好地陪其一晚便可將錢還她為由,強行從曹某某的包內取出人民幣160元放入自身口袋。之後,盛樹帶曹某某去開房間,曹某某乘盛柯向其朋友膝某借身份證開房間談話時,乘隙逃脫,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在性交易關係中,被告人提出發生性關係的要求,被害人表示同意,相當於是要約與承諾的關係,儘管這種關係因為違法而在法律上得不到支持,但從客觀上來說就是一個性交易「合同」關係。如果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人與被害雙方均遵守事先達成的合意,那麼就可以認定沒有違背婦女意志。在本案中,被告人與被害人事前在網上達成了進行性交易的合意,曹某某對與其發生性行為的對象即被告人盛柯並無異議。從合意的內容來看,盛柯提出的要約內容是出價1500元、履行合同的地點是開房間發生性關係,曹某某接受了此條件,即予以承諾,那麼雙方的合意就已經達成了。可是雙方見面之後,情況發生了變化,被告人盛柯為了達到少出錢的目的,提出要在一個公共場所發生性關係。由於性行為的私密性決定了其交易地點的私密性,盛柯的這一變化等於是又提出了一個新的要約,這是對合同內容的實質性變更。對於這一新要約,曹某某並沒有承諾,其明確作出了不同意的意思表示。雖然這種表示沒有達到極力反抗的程度,但意思的表達是明顯的,被告人也是明知的。由於女性對自己性的自主選擇權不僅包括對性交對象的選擇權,同時也包括對性交時間、地點場所以及方式方法的選擇權利,行為人侵害女性上述任何一項權利,均被認為是侵犯了婦女對性的自主選擇權,應以強姦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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